工會法

【修正日期】民國99年6月1日
【公布日期】民國99年6月23日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條;並自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二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3‧中華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
4‧中華民國二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65條
6‧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63條
7‧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
8‧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6、7、9、16、17、19、22、23、25、27、28、30、31、33、34、40、42、44、47~49條條文;第十三章增訂第59條條文;原第59條條文修正遞改為第60條條文;原第60條條文遞改為第61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20號令修正公布第3、59、60條條文>>原條文
10‧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771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49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90104666號令發布第38條條文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除第38條已定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2條(工會之性質)


  工會為法人。

第3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4條(組織工會及其例外)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5條(工會之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定之事項。
                                            回索引>>

第二章  組 織

第6條(工會之組織類型)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7條(企業工會之勞工入會)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8條(籌組工會聯合組織)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9條(公會區域及數量之限定)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10條(工會名稱不得相同)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第11條(組織工會之程序)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12條(工會章程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13條(工會章程之訂定)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回索引>>

第三章  會 員

第14條(主管人員不得加入工會)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15條(會員代表之選出及任期)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16條(工會職權行使)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回索引>>

第四章  理事及監事

第17條(工會理、監事之設置)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會。

第18條(理事會、監事會之職權)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監事會行使之。

第19條(理、監事選舉資格)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20條(工會幹部任期限制)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21條(工會幹部執行職務致他人損害之連帶責任)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回索引>>

第五章  會 議

第22條(會議通知記載事項)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23條(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24條(工會理事會、監事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25條(會議無法召集之處理程序)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26條(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27條(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之委託辦理)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其他會員代表。
                                            回索引>>

第六章  財 務

第28條(工會經費來源)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29條(財產狀況之書面報告)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30條(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之建立)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回索引>>

第七章  監 督

第31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項1)【相關罰則】第二項~§44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核。

第32條(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事項2)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33條(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撤銷)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34條(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效)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回索引>>

第八章  保 護

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人之行為限制)【相關罰則】§45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第36條(擔任工會職務之保護)【相關罰則】第二項~§46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回索引>>

第九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37條(工會之解散)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38條(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

第39條(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第40條(工會解散事由及時間之報備)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41條(工會解散後之財產清算)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42條(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回索引>>

第十章  罰 則

第43條(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罰)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第44條(罰則)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45條(罰則)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46條(雇主未依規定給予公假之處罰)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回索引>>

第十一章  附 則

第47條(工會名稱章程理監事名額等之改正)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第48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9條(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回首頁>>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設立 §6
第三章 會員 §12
第四章 職員 §14
第五章 會議 §19
第六章 經費 §22
第七章 監督 §26
第八章 保護 §35
第九章 解散 §40
第十章 聯合組織 §47
第十一章 基層組織 §52
第十二章 罰則 §55
第十三章 附則 §5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工會之宗旨)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旨。

第2條(工會之性質)


  工會為法人。

第3條(主管機關)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4條(組織工會之例外)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第5條(工會之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
  五、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圖書館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十一、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
  十二、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
  十三、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
  十四、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回索引>>

第二章  設 立

第6條(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7條(工會之組織區域)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第8條(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一性)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得合併組織之。

第9條(組織工會之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10條(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或事業。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之修改。

第11條(工會章程之議定)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回索引>>

第三章  會 員

第12條(加入工會之權義與限制)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第13條(工會會員資格)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
                                            回索引>>

第四章  職 員

第14條(工會之理監事)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理事二十一至三十三人。
  六、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級工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第15條(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第16條(工會理監事之資格)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事。

第17條(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18條(工會對其理事執行職務行為之連帶責任)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會不負其責任。
                                            回索引>>

第五章  會 議

第19條(工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集之。

第20條(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第21條(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回索引>>

第六章  經 費

第22條(工會之經費來源)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特別基金。
  三、臨時募集金。
  四、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23條(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24條(財產狀況之報告及查核)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25條(工會經費支配標準、經費支付及稽核方法之擬定)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回索引>>

第七章  監 督

第26條(罷工之程序暨限制)【相關罰則】§55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及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宣告罷工。

第27條(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一)【相關罰則】§58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會計報表。
  四、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第28條(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二)【相關罰則】§58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29條(工會或職員、會員行為之限制)【相關罰則】§56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紹之工人。
  五、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擅行抽取佣金或捐款。

第30條(工會選舉或決議之撤銷)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31條(工會章程之被動變更)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得函請變更之。

第32條(撤銷工會決議、選舉或變更工會章程處分之行政救濟)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33條(理監事之罷免)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34條(外國工會之聯合)【相關罰則】§58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認可後行之。
                                            回索引>>

第八章  保 護


第35條(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1)【相關罰則】§57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定之。

第36條(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2)【相關罰則】§57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37條(解僱勞工之限制)【相關罰則】§57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第38條(工會之優先受償權)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39條(沒收工會財產之禁止)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回索引>>

第九章  解 散

第40條(工會之解散1~不服解散處分之救濟)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
  一、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

第41條(工會之解散2)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工會之破產。
  二、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42條(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43條(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份,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第44條(工會解散後之重行組織及解散事由之函報)【相關罰則】第一項、二項~§58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日,函報主管機關。

第45條(工會解散後之清算)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46條(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方自治團體。
                                            回索引>>

第十章  聯 合 組 織

第47條(縣總工會)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市)總工會。

第48條(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

第49條(省及全國工業聯合會及其惟一性)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合會為限。

第50條(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會。

第51條(工會規定之準用)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外,準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回索引>>

第十一章  基 層 組 織

第52條(分會、支部、小組)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

第53條(分會、支部、小組之基層人員)


  分會設幹事三人九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54條(分會、支部、小組基層人員之職務)


  分會及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於必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回索引>>

第十二章  罰 則


第55條(煽動罷工罪)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56條(違反29條規定之處罰)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各款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57條(違反第35、36、37條規定之處罰)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58條(工會理事違反規定之處罰)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法處以罰鍰:
  一、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回索引>>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59條(理監事缺額之補選)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0條(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1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arrow
arrow

    酒店經紀小薰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